天天简讯:父母去世后承租公房拆迁子女起诉安置公司交房案例
原告诉称林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林某红和四被告继续履行编号
原告诉称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林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某红和四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A号和B号的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M公司向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旭、林某涛交付两套涉案房屋,即大兴一号,二号,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旭、林某涛各享有两套涉案房屋25%的份额;2.判决分割两套涉案房屋,分割方案为:一号归林某红所有;二号归林某莲、林某旭、林某涛所有,房屋差额部分进行货币补齐;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某德和秦某芬夫妇育有二女二子,分别是长女林某莲、次女林某红、长子林某旭、次子林某涛,秦某芬和林某德先后于1981年和2011年去世。林某德生前承租了自己单位C公司的一套公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F号,2016年此房列入拆迁范围,2016年8月8日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旭、林某涛书面约定由四人平均分配拆迁利益,2018年11月24日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旭书面委托林某涛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之事。
2019年4月2日,林某涛与M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号,约定林某涛购买二号。2019年4月4日,林某涛与M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号,约定林某涛购买一号。现在两套房屋均登记在M公司名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尚有168672元房款没有交纳,以上事实经之前判决书所查明,同时判决案涉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权利义务由林某莲、林某红、林某旭、林某涛各享有25%的份额,并建议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确定后另行主张过户问题。
现在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林某红向M公司申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交纳全部房款,M公司予以拒绝,林某红无奈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以保护林某红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林某涛辩称,不同意林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号以及二号均有未缴纳的房款需要另行支付,同时房屋现状不符合过户要求,无法办理房产证,因此林某红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房屋过户政策。
林某涛不同意林某红的分割方案,因为两套涉案房屋系林某红与三被告的父亲生前承租得公租房拆迁所得,父亲早在生前就已经许诺日后房屋归林某涛一人所有,但出于对父亲以及兄弟姐妹的信任,才未留下书面遗嘱。林某红的分割方案目的非常明显,就是将一号归自己,自己独立持有一套房产,对于房产的处理便于林某红。但是二号却由三被告共同持有,无论后续房屋的使用、出租、支出等事宜都将由三被告承担,与林某红无关。林某红的行为明显是在推脱自己的责任,这样的分割方案明显不利于三被告。
林某涛的父亲生前一直都是由林某涛进行照顾,一直居住至拆迁并且养老送终,林某红在之前诉讼中提交的《承诺书》也并非是林某涛本人签字,对于房屋的分配林某涛也不知情。两套涉案房屋并不符合分割条件,现房屋的房产证无法办理的同时,林某涛及其他人就房屋的价值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若房产进行分割势必涉及差额补偿款的问题,房屋价值不确定也无法就差额补偿款进行确定,房屋也就无法进行分割。
另,关于拆迁安置房的过户政策也需要进行核实,需要对林某红及三被告是否符合大兴区关于安置房过户政策,是否存在限购,房屋性质是否符合过户条件等。综上所述,林某涛认为林某红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两套涉案房屋均不符合过户条件,林某红的分割方案明显存在瑕疵。望贵院采纳。
林某旭辩称,林某旭同意林某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两套涉案房屋是遗产应在四个子女中平均分配。
林某莲辩称,林某莲同意林某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该项分配方案中林某红所占份额太大。
M公司辩称,M公司对之前判决书没有异议,本案中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是M公司和林某涛,M公司同意在林某涛交付剩余购房款后过户给林某涛,针对判决书中确定的份额一事,M公司同意判决书,但实际过户过程中会涉及交税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由M公司过户至林某涛名下,再由林某涛依据内部协议再次按照份额过户,这样法律关系明确也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针对林某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与M公司无关。
法院查明
林某德与秦某芬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林某莲、次女林某红、长子林某旭、次子林某涛。林某德于2011年9月7日去世。秦某芬于1981年12月去世。
2018年12月18日,林某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M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所属公房位于大兴区F号,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68.02平方米。(另奖励15平方米区位补偿价)按照选房政策确定被拆迁人选房指标为83.02平方米(含奖励面积15平方米)。若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定向安置,另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
同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安置房2套,总建筑面积为137.9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42285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该部分款项不计利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为373613元。经结算购房款和拆迁补偿款,乙方需补缴给甲方购房款168672元。乙方需补缴给甲方的购房款应在办理入住结算时一次性补足。
2019年4月2日,林某涛(买受人)与M公司(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二号,房屋总价款416748元,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248076元来交纳购房款,不足部分入住结算时一次性补齐,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买受人所购核心区安置房屋,2019年4月4日,双方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25537元,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125537元来交纳购房款,不足部分入住结算时一次性补齐。
林某红于2020年2月12日将林某涛、林某旭、林某莲、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M公司将两套房屋交付给林某莲、林某旭、林某红、林某涛、并为其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两套房屋即二号及一号;2.林某莲、林某旭、林某红、林某涛按份共有上述两套房屋,每人享有25%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判决:1.林某涛与M公司就二号房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号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权利义务由林某莲、林某红、林某旭、林某涛各享有25%份额;2.林某涛与M公司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新B号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权利义务由林某莲、林某红、林某旭、林某涛各享有25%份额;3.驳回林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中记载“M公司二号已由林某涛办理入住手续,因尚有168672元超额房款未交纳,一号尚未办理入住手续,上述两套房屋均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二号现登记在M公司名下”,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关于交、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的问题,与本案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可在权利义务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中,M公司称一号房屋没有办理交付入住,二号已经交付给林某涛并由林某涛办理入住,两套涉案房屋尚有168672元超额房款未交纳;两套涉案房屋现均登记在M公司名下,且均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裁判结果
一、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林某旭及北京M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A号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B号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
二、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M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一号及北京市大兴区二号超额房价款168672元;
三、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林某旭交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林某莲、林某红、林某旭、林某涛各享有25%份额);
四、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林某旭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林某莲、林某红、林某旭、林某涛各享有25%份额);
五、驳回林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林某涛与M公司就二号的合同编号为A号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权利义务以及就一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号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权利义务由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及林某旭各享有25%份额。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经买受人与出卖人协商,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来交纳购房款,不足部分入住结算时一次性补齐,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买受人所购核心区房屋,现二号和一号虽已具备过户条件,但尚有超额差价款168672元未支付,故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及林某旭应向M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M公司待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二号交付给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并协助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及林某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林某红占25%、林某莲占25%、林某涛占25%、林某旭占25%),协助林某红、林某莲、林某涛及林某旭办理一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林某红占25%、林某莲占25%、林某涛占25%、林某旭占25%)。M公司已将一号交付于林某涛一人,林某红要求M公司再次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某红如因此产生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林某红所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可在权利义务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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